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处职员。
被上诉人: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梅,系辽宁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
负责人:张某,系该办事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继德,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同上。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煤业)与被上诉人于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沈阳煤业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其与于某、长城公司已经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煤业的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杨永宽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白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