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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门窗公司、××工程公司、××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投资公司。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门窗公司、××工程公司、××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门窗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程公司、××投资公司、张××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20元及利息损失,判令××工程公司、××投资公司、张××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赵××,被上诉人××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其位于西工区X路的特种设备检测办公楼的主体工程(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测办公楼工程)整体发包给了第一被告××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公司承包的特种设备检测办公楼工程中包含原告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之后,××工程公司与第二被告××投资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工程公司出技术,××投资公司出资金和管理的方式共同建设特种设备检测办公楼工程。2007年9月份,原告××门窗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加工制作并安装了特种设备检测办公楼工程的塑钢门窗。在庭审中××工程公司、××投资公司及张××均认可××门窗公司在施工现场施工并安装塑钢门窗的事实。××门窗公司安装施工期间,××投资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向××门窗公司转帐支付了伍万元工程款。2008年4月2日,××门窗公司将门窗制作并安装完毕后制作了一份《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办公楼塑钢窗制作、安装竣工造价清单》,2008年5月14日××工程公司在该造价清单上书写了“此工程量属实,已支付工程款伍万元,余额壹拾贰万玫仟陆佰零贰元贰角,同意按此工程款支付”的内容。此后,××投资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伍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x.20元一直未向原告××门窗公司支付,为此××门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x.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另查明:该院先受理张××诉××工程公司、××投资公司、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先行作出了(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连带向张××支付工程款x元等内容。在该判决中查明××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系合作关系,二公司合作后将特种设备检测办公楼工程交给陈××施工,后陈××委托张××施工并向张××书面承诺:说明其已退出检测楼工程,原协议已转给张××,今后由张××负责与公司结算,结算与陈××无关。2008年9月24日,××工程公司写出书面承诺,表示对检测楼工程按照施工协议对准张××结算。2008年12月2日,××工程公司及××投资公司负责检测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史琳会向张××签定了一份结算单,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在本院判决后,××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是特种设备检测办公楼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后与××投资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二公司最终又将包含塑钢窗制作、安装的整个工程交给被告张××施工,在施工中,该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又实际转交给原告××门窗公司制作和安装,当××门窗公司在制作和安装塑钢窗工程时,虽然未与施工方张××签订书面制作安装合同,但是张××对于××门窗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塑钢窗的事实明知且不予制止;且该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工程公司及××投资公司连带向张××支付工程款x元的义务,该款未含塑钢门窗部份。且中级法院判决书查明中:“原告张××、被告××工程公司、××投资公司对结算单中约定的社会保险金和原告委托被告代付工程款中两项无争议”,双方结算单中委托付款共计26万元,已付x元,余x元,被告××投资公司承认余款中含塑钢窗部份的款项。另外,××门窗公司在塑钢窗工程安装完毕后,××工程公司在××门窗公司的《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办公楼塑钢窗制作、安装竣工造价清单》上签字并盖章,说明被告××工程公司自愿就该清单内的款项向原告××门窗公司承担责任;××工程公司辩称××门窗公司提交的竣工造价清单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盖章,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就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系合作方,故××投资公司与其合作方××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竣工造价清单上的内容向原告××门窗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造价清单上已明确注明“此造价不含税,水电及配合费”,且第一被告××工程公司在该份造价清单上签章同意按造价清单上注明的工程款支付,未在该份造价清单上写明不同意见,所以原告××门窗公司主张按照造价清单上的内容向几被告索要工程款余额x.20元的主张依法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一、被告××工程公司、××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x.20元。二、被告××工程公司、××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门窗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对被告××工程公司、××投资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工程公司、××投资公司承担。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门窗公司、××工程公司、××投资公司在2008年4月2日的结算单证明,证明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对塑钢窗部分的结算重新进行了约定,付款义务人为××工程公司、××投资公司,且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投资公司承认未支付款项中含塑钢窗款部分,该说明塑钢窗款项仍在××投资公司,而不在上诉人,而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支付××门窗公司的工程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该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门窗公司提供的塑钢窗面积清单,上诉人无委托郭守山签名,其签名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门窗公司起诉的数额有误,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等应从明鑫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审法院却未扣除。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门窗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张××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一,被上诉人××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合作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转交给上诉人张××施工。作为全部工程实际施工人(包含有答辩人施工的塑钢门窗)的张××本身就应承担该塑钢门窗的付款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几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第二,被上诉人洛阳××投资公司虽然承认未支付款项中包括塑钢门窗的工程款,但是该工程款是上诉人张××委托被上诉人洛阳××投资公司来支付的,张××在与洛阳××投资公司及洛阳××工程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是包含答辩人的塑钢门窗工程款的。二、答辩人提供的塑钢窗面积清单上郭守山系上诉人张××在工地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的相关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三、答辩人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双方签宇的面积清单及相关结算单为准,答辩人的工程款不应扣除任何费用,答辩人的工程款的造价双方约定就不包括税、水电及配合费用;而上诉人张××提到的管理费更是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是独立法人公司,是独立承包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不需要挂靠被上诉人,更不用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上诉并无正当理由,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投资公司答辩称:在一审原告起诉四十多万工程款中,原告自称为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西工法院已判决我方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塑钢窗款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自然应由原告付给××门窗公司。××投资公司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只是投资方,在工程缺乏资金的情况下注资,所以我方不应负法律责任。至于我方与原告约定代付委托款一事,是因为原告与部分施工队在结算付款时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我方怕把施工款全部付给原告后,原告不付款给各施工队,由此造成我方负连带责任(目前我方已经被判决负连带责任),所以经各方协调后达成约定:我方与原告在结算后,暂扣原告26万元,由原告把所有工程款及欠款结清,我方把26万退给原告,或由原告出委托我方代付,如有余款退给原告,不足部分原告自己付,且在2008年12月2日的结算单中注明:以实际委托付为准。一审前以由原告出委托我方代付的形式支付了大部分给施工队,此后又付了一部分,另原告在施工中的水电费未交,虽然原告答应去交水电费,但却说因水电费数目不清至今末交,致使技术监督局扣押我方工程款,现我方实际支付款项加上扣押的水电费,总额已远远超过原告委托我方所付的26万元,所以我们不应再支付塑钢款项,并且我们要求原告及时付清技术监督局的水电费。这26万元当时约定由原告出委托我方代付,目的是为了督促原告及时给没有结算的施工队做出最终结算,凡是被欠款的施工队的工程款都可以委托付,并非仅限于塑钢款项,只是当时估算未付的约有26万元,谁知全算下来根本不够,原告拖欠的不止26万元。现原告在西工法院的红山法庭又起诉我方,要求退还委托后的余款,这边还要我们付××门窗公司塑钢款,如果法院判决我们付××门窗公司塑钢款,或退委托后的余款,那李一×等施工队的工程款、我们的水电费就没有了,我方也不能有效约束原告为一些小额民工工资结算,如果这些施工队去法院起诉,我方还要负连带责任,有可能重复付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应把各施工队的工程款及欠款包括水电费结清后,如有余款,我方一定及时退给原告。综上所述,我方不应负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

××工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投资公司的意见,在此问题上,我公司完全赞同××投资公司的说法,我公司尊重一审法院的审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是特种设备检测办公楼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后与××投资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二公司最终又将包含塑钢窗制作、安装的整个工程交给被告张××施工,在施工中,该工程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又实际转交给原告××门窗公司制作和安装,对此,××工程公司进行了确认并由××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案一审判决中已认定张××在另一向××工程公司、××投资公司讨要工程款的生效判决中,未含塑钢门窗部分,那么该塑钢门窗工程已实际从张××承接的施工合同范围中进行了扣减。故,原审法院仍让张××承担塑钢门窗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张××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张××上诉称××门窗公司起诉的数额有误问题,该问题应由塑钢门窗工程的相关单位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工程公司和××投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790元,由被上诉人××工程公司、××投资公司各承担700元(该款由张××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上诉人张××承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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