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潘家浜明中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上海某实业公司工作。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X路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某实业公司驾驶员袁金虎驾驶的沪x车辆从后撞倒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袁金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某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物损费1,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63,522元;要求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袁金虎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现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6时50分许,袁金虎驾驶沪x重型自卸货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撞上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金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7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下端外侧踝粉碎性骨折,现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某实业公司,袁金虎系被告某实业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某实业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7,230.72元、护理费720元、停车装运费212元,给付了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8月起租住在松江区X街道中山苑X号X室。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居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鉴于袁金虎系被告某实业公司的员工,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某实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0,121.12元(包括被告支付的47,230.72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故本院按每天20元,确定为360元。
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按每天30元,确定为2,220元(30元/天×74天)。
对于护理费,原告认为系由其家属护理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按每天40元,确定为4,160元(40元/天×104天)。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本市X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主张57,67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上海惠罗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属制造行业,故本院参照2009年上海市制造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006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003元(34,006元/年÷12个月×6个月)。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物损费,原告主张了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本院也难以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现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0元。
对于被告为原告支付停车装运费212元,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003元、护理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339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40,121.12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装运费212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7,513.12元(已支付54,162.72元,无需再偿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06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负担1,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