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3月1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2011年2月10日,被告用其湘M某某小车抵款6.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月息17‰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黄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0年3月15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黄某甲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1年;
证据2、2011年2月10日《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11年2月10日向原告黄某甲借款1.5万元,约定其中的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5000元为3个月;
证据3、《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11年2月10日将其北京现代伊兰特08款小车(湘M某某)一台作价x元转让给原告,抵作14万元借款中的x元;
证据4、被告黄某乙、廖某户籍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廖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某是被告黄某乙的妻子,对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黄某乙、廖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黄某乙、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案开庭的当天原告的代理人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其合某、关联性、真实性不容质疑,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廖某系被告黄某乙的妻子。被告黄某乙、廖某在(略)开了一家“豪爵牌”摩托车行。黄某乙、廖某为了搞展销活动,需要多进一批摩托车,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15日,被告黄某甲向原告黄某乙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2011年2月10日,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对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2月10日间14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共计为x元。因被告无钱给付,被告黄某乙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这x元利息款在1个月后付给原告1万元,另5000元在3个月内给付。因被告无钱偿还原告14万元借款,2011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黄某乙将其北京现代伊兰特08款小车一台(车号:湘M某某)作价6.5万元卖给原告黄某甲,抵偿原告14万元借款中的6.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下欠的借款7.5万元,从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原定还款期限不变。因被告没有在约定的1个月给付原告利息款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乙于2011年4月22日给付原告利息款2000元。此后,被告没有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为民间借贷,本案原、被告均系公民,因借贷事项发生的纠纷,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3月15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时,虽然是黄某乙一人出具的《借条》,但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黄某乙、廖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某乙借原告14万元是用于被告家庭的共同经营,故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黄某乙、廖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黄某乙、廖某共同偿还借款,合某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月利率为4.425‰,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7‰,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2011年2月10日,被告黄某乙出具给原告《借条》的x元借款其实是2010年3月15日这笔14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这1.5万元也按17‰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前,被告黄某乙用小车抵偿原告借款14万元中的6.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黄某乙仅偿还了借款利息x元中的2000元,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黄某甲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此车作价6.5万元,从借款14万元中抵还,抵还后还欠借款7.5万元,从2011年2月15日起息,原定还款期限不变”,说明原、被告均同意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应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被告黄某乙、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廖某支付原告黄某甲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x元;
二、被告黄某乙、廖某返还原告黄某甲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的利息1275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黄某乙、廖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