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同年12月还款。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郑某举示证据:2009年11月14日借条二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总共借款8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举示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均约定2009年12月还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但未举示证据佐证。
之后,被告向原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原告起诉时间为2011年4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8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此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原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但未举示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但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某返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相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