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又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刘某甲、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代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刘某甲、唐某、代某、周某及辩护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代某与阳某文(另处)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电话约定谈判。之后,阳某文纠集被告人阳某、刘某甲、唐某等多人,被告人阳某又纠集了王某某波(已判刑),由被告人阳某及王某某等人准备了砍刀、钢管等工具。被告人代某则纠集并指使被告人周某准备了砍刀、伸缩棍。当日下午,被告人代某、周某赶至约定地点本区X镇X路肖塘卫生院西侧的小桥上,与阳某文等人碰面后即发生争吵,阳某文及被告人阳某等人遂指使事先埋伏在桥东侧陈湾小区门口的被告人刘某甲、唐某及王某某等人冲出来打对方。其中,王某某持刀砍被告人周某后,反被被告人周某持刀砍伤其后腰。后因阳某文一方人数众多,被告人代某、周某即沿吴某路向东逃跑,阳某文一方则持砍刀、钢管追打被告人代某、周某,后因被告人周某在逃跑中不慎摔倒而被阳某文一方围住,被告人阳某持砍刀肆意挥砍被告人周某头部及身体,其他人则对被告人周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告人周某头部、左手及左膝部等处受伤。被告人代某则被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围住,被告人代某持伸缩棍与持钢管等物的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对打,致被告人代某头部、面部及右小腿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代某、周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代某、周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刘某甲、唐某、代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某某、阳某剑的供述,证人杜某某、朱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刘某甲、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代某、周某结伙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亦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刘某甲、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代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周某在持刀砍伤王剑波后,发现对方人数众多,自知寡不敌众而逃跑,其并不是自动放弃滋事,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周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阳某、刘某甲、代某、周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周某
代某审判员余水霖
书记员黄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