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愚、陈某某,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市常某油厂。住所地:辉县市X路X路东。
负责人:常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负责人:毛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河南省辉县市市常某油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愚、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市常某油厂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26日20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所有的豫G-x号货车沿商丘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与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以上共计x元,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常某油厂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G-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二者在此事故中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G-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结算单1份、门诊收费单据2张及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结算单1份、门诊收费单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时间及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x元,另证明护理人员为1人。4、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级别及支出鉴定费1000元。5、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王某氏系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年龄为88岁。6、三棵树漆商丘专卖店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子王某自原告2010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因护理原告,其所在单位一直停发王某的工资及王某的工资证明。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60元。8、交通费票据X组,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114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其虽未进行质证,但因原告王某某所举证据1-4、6-7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关联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5,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中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故对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9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6日20时1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G-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x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被告张某某系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52元,支出交通费用59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王某一人护理,王某月薪为2000元。原告王某某为农业户口,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5元/年。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360元。另,原告王某某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支取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的事故押款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作为豫G-x号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之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系豫G-x号货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按其在本事故中应负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又因豫G-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共计x.52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96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3552元,护理费按59天每天66元,经计算为3894元,营养费按59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59天经计算为1770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和10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经计算为x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000元,交通费590元、车辆损失费为36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因原告王某某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的事故押款x元,该款折抵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款后,余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52元、误工费3552元、护理费3894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9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196.76元,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赔偿原告王某某的鉴定费1000元的50%即500元。
二、因原告王某某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领取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事故押款x元,折抵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赔偿的500元,余额x元,由原告王某某返还给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河南省辉县市常某油厂务局负担7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