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9。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校教师,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以下简称三十四中学)诉被告常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十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十四中学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的X号门面房占用,从事烟酒百货经营活动。原告知道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绝归还。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强占的X号门面房归还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房费4000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常某某的一间门面房是从郭瑞香那里接过来的,当时交了转让费x元,是在2009年9月份接的烟酒门市,原告在今年3月份开始停水停电,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交了2个月房费,当时被告承接门市时,原告三十四中学没有阻止转让。
经审理查明,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原袁林路)X号的房屋归原告安阳市三十四中学所有,其中一间X号门面房原告曾租赁给郭瑞香。2009年9月郭瑞香将其承租的一间X号门面房转租给被告常某某,常某某在该门市经营烟酒生意。2010年1月18日郭瑞香向原告三十四中学缴纳3个月的房租1500元,每月租金500元。2010年3月原告曾通知被告腾房,被告常某某在占有的门面房经营至今。
上述事实,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在原告三十四中学所有的房屋内经营烟酒生意,未征得原告同意而占用该房,原告三十四中学通知被告常某某腾房后,被告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从事经营,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三十四中学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缴纳被告实际占用该房期间的房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辩称,其从郭瑞香手中承接的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腾房后会造成损失,其辩称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常某某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原袁林路)X号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
二、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房屋租金4000元(从2010年4月至11月租金为4000元,被告应支付实际占用该房屋的租金每月500元,至被告腾清房屋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