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宁波××新区滨海××南侧。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宁海县X镇加爵科柿家岙。
法定代表人:俞某。
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2011年12月26日根据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2012年2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向某告订购价值38000元的非晶硅太阳能电池芯片,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月结。原告按约供货后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38000元,并自2011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5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止2011年11月30日至为70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订购单一份,证明2011年6月4日被告向某告订购价值38000元的非晶硅太阳能电池芯片,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月结的事实;
2、提供发货单、送货单及增值税专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38000元的货物,被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票到月结,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