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6日12时30分,张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虎线76KM+900M处道路时因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同向在前杨某涛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道路南侧的行人姚丰年、其怀抱孙女姚怡娜、任某及相向裴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其父裴某乙发生相撞,造成姚丰年、姚怡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任某、裴某甲、裴某乙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时,张某亲属赔偿姚丰年、姚怡娜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另行赔偿裴某甲、裴某乙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x元、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裴某甲、裴某乙就附带民事部分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裴某甲、裴某乙陈述、证人杨某、黄某证言、案件受理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责任某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附带民事部分调解书、赔偿凭据、附带民事部分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丽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