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曹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略)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他和被告邹某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两人婚后经常因琐事引发争吵,加之双方一直未育有小孩,更是加深了夫妻双方间的矛盾。由于被告与他母亲关系不好,他不得已带其外出打工,谁知被告屡次在他上班时找他吵闹,更是威胁要和他同归于尽,严重影响了他正常工作。为此他只得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他和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辩称,她不同意和原告曹某离婚。她在婚姻生活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一直在履行作妻子的义务,勤俭持家,孝敬公婆,夫妻关系尚佳。只是因为双方婚后多年未曾生育,原告之母为此多次与她发生争执,继而煽动原告与她离婚,但他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邹某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8日,双方在路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因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0年开始,夫妻开始为此发生争执,加之曹某责怪邹某无法正确处理婆媳之间的矛盾,夫妻间也缺少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双方自2011年10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5月,曹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邹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且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经营管理方面并没较大的矛盾冲突,双方的根本矛盾是不善于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冷静思考,夫妻间多沟通、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曹某要求与邹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俞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