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滕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治学依法独任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后因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同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滕××。后因被告多次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淡化,促使原告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并生育婚生子女。现夫妻间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某全破裂。只要双方注重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定会有所改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滕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某费300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治学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