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喜,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被告苗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喜,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11时许,原告在安阳市北关区X路河堤上散步,两被告分别带领自家的藏獒狗在该河堤遛狗,因两被告均未用狗链牵着自家的狗,原告被两被告饲养的狗扑到、咬伤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滑脱、腰椎体骨折、左肘部狗咬伤。2009年10月25日出院,先后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认为,两被告饲养的藏獒致原告受伤,不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的痛苦,遭受经济损失,而且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受到的伤害并非被告吕某某饲养的藏獒所伤,安阳市X路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伤害是自己摔倒所致,不是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被告吕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柳某某受到的伤害与被告苗某某饲养的藏獒,没有任何关联性,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7时许,原告柳某某在安阳市X路河堤上散步,两被告分别带领自家的藏獒狗在该河堤遛狗,原告被两被告饲养的狗吓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急救中心治疗,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院诊断为:腰椎滑脱、腰椎体骨折、左肘部狗咬伤。同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9天,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后来又到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疗,外购药合计花费医疗费2958元。2010年8月8日,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柳某某,腰椎骨折构成伤残九级;现无需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无法鉴定。2010年7月29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80元。原告提供了面值650元的出租车车票。
另查明,2010年1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红旗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吕某某和被告苗某某各自带领自己的藏獒在安阳市X路河堤上遛狗,原告柳某某经过时被吓倒送到医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鉴定书、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遛狗时对自己饲养的藏獒管理不当,在公共场所遛大型犬,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过错。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58元;护理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按照从受伤之日起计算100天,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7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9天计算,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营养费问题,按照住院期间9天计算,每天10元,营养费为90元;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家属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74元;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构成9级伤残,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280元,以上合计x.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42元;
二、被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42元;
(被告吕某某和被告苗某某对上述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378.5、被告苗某某负担378.5元,对此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