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怀化市X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在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覃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特别授权),男,怀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原告丁某诉被告怀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4月25日原告在其开办的冰淇淋店门口摆设摊担,被告执法人员在制止过程中造成原告左食指中节指骨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确认其行为违法,并按赔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怀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审判长刘佳颖
审判员罗志坚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