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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水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所(略)。

被告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略)(略)。

被告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枣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水某某、高某某、叶某某、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强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水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阳强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4月,被告水某某、高某某、叶某某三人合伙共同承揽了南阳市侨信大厦钢结构工程。2007年5月16日,被告高某某、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的楼梯、电梯井、钢管搭支撑架,铺模板钢筋绑扎、商品砼找平、拆钢管、支拆模板、砌墙等十多项目予以建设,并约定了各项单项款。2007年9月7日,经双方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结算(扣除未计算部分),总工程款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水某某、高某某、叶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现仍下欠x元,被告水某某、高某某、叶某某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水某某主体错误,被告水某某与本案其他二被告高某某、叶某某没有合伙协议,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被告高某某、叶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系其二人的个人行为;原告所做工程部分不合格,无法核算,应该将原告所做工程按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被告高某某辩称:1、原告郑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被告应是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高某某系主体错误;3、被告高某某不拖欠原告欠款,原告所诉不属实;4、2007年5月16日的合同违法,法院应收缴其违法所得。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郑某某确实按协议约定做了工程,但是原告浪费的材料太多,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委托被告水某某与甲方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施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南阳市城区X路X路交叉口的“侨信大厦”钢结构工程的现浇混凝土工程交乙方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阳侨信大厦钢结构现浇;2、工程地点人民北路X路交叉口;3、工程内容甲方侨信大厦多层部分钢架结构安装完工。乙方承包该部分的钢筋砼现浇板,三个楼梯;一个货梯井及机房,屋面加气砼找坡、2公分厚水某找平层等工程。二、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甲方的要求,工程实行合同价一次性包死、包工、保料、保质量,出现任何质量、安全等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三、工程价款,1、建筑面积大约7503,2、一次性包死价共计人民币93.8万元。四、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进入工地,一层的现浇模板搭建完毕,付总工程款的15%,2、一层现浇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10%,3、二层现浇模板搭建完毕后付总工程款10%;二层现浇完工付总工程款15%。4、三层现浇模板搭建完毕付总工程款的10%;三层现浇完工付总工程款的15%。5、工程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10%。6、工程完工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除扣留3%质量保修金以外,其余付清。五、工期与质量%%%。六、双方责任%%%。七、违约责任%%%等内容。同年4月,被告水某某为承建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经被告叶某某介绍认识被告高某某,并就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进行了协商,共同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07年5月16日,被告高某某、叶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郑某某(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现有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公司侨信大厦工地钢结构现浇板工程三层,(1)工程分类建楼梯、电梯井、钢管搭支撑架、铺模板钢筋绑扎、商品砼找平等工序;(2)拾钢管支撑架包括拆钢管二层三层支模拆模每平方13元(建筑面积),一层支拆8元,扎钢筋每吨280元,商品砼每平主5元;(3)砌墙每块0.17元;(4)工期质量,从开工之日起,每一层工期定为15天,质量按国家规范保质保量达到合格,在施工中间乙方所用的工具自备,甲方先付每天每人生活费15元;(5)甲方影响乙方误工每人每天15元补偿;(6)付款方法,每一层现浇后,付清每一层人工费80%,如有不合格乙方倒自返工,工资自负;(7)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一定注意安全,若出现工作事故,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2007年9月7日,被告水某某、叶某某、高某某及案外人王森作为甲方与原告郑某某(乙方)对原告郑某某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依据单价进行结算,内容如下:“南阳市侨信大厦钢结构三层地平工程款一、一楼拆架、铺模板、商混找平12元3,共计2503,合款叁万元整(x.00);二、三楼拆架、铺模板、商混找平16元3,共计5003,合款捌万元整(x.00);三、钢筋制作共55吨,单价400元/吨,合款贰万贰仟元整(x.00);四、钢筋制作不调直,单价280元/吨,合款壹万伍仟肆佰元整(x.00);五、楼梯房砌砖共x块,单价0.17元/块,合款贰万零肆佰元整(x.00);六、焊钢梁上钢筋接头,一层2500元,共三层,合款柒仟伍佰元整(7500.00);七、钢筋制作,三层壹仟叁佰元整(1300.00);八、电焊接钢筋,伍佰元整(500.00);九、加气混凝土出零工、开吊机、55个工,50元/工,合款贰仟柒佰伍拾元整(2750.00);十、小吊付人工费陆佰元整(600.00);十一、四楼电梯房、楼梯房砌砖待算;十二、另加工资陆仟元整(6000.00元);合计x元。并注明已验收通过。”上述工程款经原告郑某某催要,被告高某某、水某某支付x元,下欠x元,经原告郑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认识,谈到侨信大厦工程事项,预接该工程自己做,经被告叶某某介绍,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水某某认识,三被告协商接上述工程共同做该工程,被告水某某以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向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在侨信大厦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通过银行转到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然后有被告水某某、高某某从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走。现在被告高某某、水某某、叶某某针对共同承建侨信大厦钢结构工程未进行算账。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2007年5月16日合同书、2007年9月7日工程款决算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水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凭证,被告高某某提供的2007年4月17日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该协议对双方应为有效协议。在该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有被告高某某、水某某、叶某某为共同实际工程承建人,履行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被告高某某、叶某某与原告郑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对所应完成的工程量和单价款进行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郑某某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所完成的工程数量及单价款经被告高某某、叶某某、水某某确认,并进行了决算,予以认可,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虽然被告水某某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无法核算,但是其已在工程款决算单上签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对被告水某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及到的侨信大厦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高某某、水某某、叶某某,且被告高某某、叶某某与原告郑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并对施工结束后的工程量进行决算,被告高某某、水某某、叶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因该工程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高某某、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其二人系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水某某、叶某某共同施工侨信大厦钢结构工程,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其三人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水某某、叶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侨信大厦钢结构工程的中标单位,应当对该工程的施工进行严格的审查、管理,而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中,有被告水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实际施工、管理,且南阳市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严格审查工程款的使用,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收取了被告水某某、高某某、叶某某的管理费,故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水某某、高某某、叶某某拖欠原告郑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陈述,本案涉及到共同建设工程还有案外人王森、张志金,该二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王森虽然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名,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森、张志金同为其共同工程施工人,如是共同施工人,也是被告的内部事宜,且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人追偿,故本案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水某某、叶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高某某、水某某、叶某某、枣阳市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韩冬耕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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