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13时,被告人黄某携带一只红色旅行包到藤县X村委旁边的赌场帮“睇场”(即保护赌场),被藤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旅行包里搜出转轮散弹枪二支,其中一支已装有四发子弹。经梧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该二支枪均为黑色自制散弹枪,具备枪管、板某、击针等基本机件;均可用于发射标准散弹,杀伤力足以致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黄某、黄XX相互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黄XX的证言,藤县公安局对黄某的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梧州市公安局公(梧)鉴(痕)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二支散弹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黄某非法持有二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所实施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我国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宏高
审判员吴德链
人民陪审员李锦文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