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谭AA,X年X月X日生女儿谭BB。从2006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吵架,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3、在新安村X组的房屋一栋归两个小孩所有;4、家庭投资实体效益不好资不抵债,由原告继续经营偿还债务。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5日在安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业银行客户部、洋际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在农业银行客户部有贷款x元本息未还,在洋际信用有贷款x元本息未还;
3、证人陈C、王某、龙某、谭D、阳某、王E、谭R、张F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陈C借款x元,向王某借款x元,向龙某借款x元,向谭D借款x元,向阳某借款x元,向王E借款x元,向谭R借款x元,向张F借款x元,王某、谭D的证言还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并已分居;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原告与王E合股分期付款购买了一台挖土机,现在挖土机每月的收入不够交每月的分期付款;
被告周某辨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证人杨某证言,拟证明被告与杨某等三人合伙开了沙场并已盈利;
5、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王E等三人合伙买挖机三人共投资了50万元;
6、证人周某、陈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7、谭A、谭B出具的证言,拟证明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两人愿随被告生活;
8、家电某具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现有家电某具有电某箱、电某、饮水机、空调、热水器、洗衣机、沙发、酒柜等;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不知道;对证据3,认为自己不知道或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证据4、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7、8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3、4、5、6,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5日在安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谭A,X年X月X日生女儿谭B。自2006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12月20日起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从2011年12月20日起才分居,鉴于原、被告在诉讼期间仍能共同生活,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