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高某、周某、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高某、周某、喻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高某、周某、喻某于2010年5月份在安福县盗窃作案多次,其中被告人雷某、高某作案七次,价值为x.45元;被告人周某作案三次,价值为8504元;被告人喻某作案三次,价值为451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雷某、高某、周某、喻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甲、林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刘X杰、江X东、欧阳X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雷某、高某、周某、喻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雷某、高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喻某数额较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应为6906元,计算有误。
被告人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雷某、高某伙同刘松窜至安福县工业园区福园宾馆后院,采取套锁的方式,盗走曾某乙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元。
2、201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雷某、高某、周某窜至安福县工业园区超威立白蚊香厂,盗走一副链轮、一个冲压油缸、一个挤料头、一套压缩机飞轮以及废铁200余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90元。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高某窜至安福县X乡瓜畲料石厂,盗走两块铁筛网、一块货车后门、一个铁质三角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8元。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高某、喻某窜至安福县X乡料石厂,盗窃一个气泵发动机(气泵头)、两块铁筛网、两个水泵、一块三角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58元。
5、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高某、喻某窜至安福县X乡料石厂,盗窃五块铁筛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70元。
6、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高某、周某、喻某窜至安福县X乡料石厂,盗窃九块铁筛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86元。
7、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高某、周某窜至安福县X乡料石厂,盗窃一个电动机、一个水泵、一块钢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30元。
综上,被告人雷某、高某均盗窃作案计七次,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盗窃作案三次,金额为人民币6906元;被告人喻某盗窃作案三次,金额为人民币4514元。
归案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退回失主,另被告人雷某退赃款3500元,被告人高某退赃款4000元,被告人喻某退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供述了伙同高某等人在安福县工业园区及瓜畲料石厂等参与多次盗窃的事实等;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述了伙同雷某等人在安福县工业园区及瓜畲料石厂盗窃的事实等;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述了伙同雷某、高某等人到超威立白蚊香厂及瓜畲料石厂盗窃的事实等;
4、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供述了伙同雷某、高某等人到瓜畲料石厂盗窃的事实等;
5、被害人曾某乙陈述。陈述了摩托车被盗了事实等;
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系超威蚊香厂生产厂长,陈述了该厂2010年5月11日发现被盗配件等的事实;
7、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陈述了瓜畲料石厂多次被盗物品的情况及发现三名男青年可疑的事实等;
8、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伙同雷某、高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等;
9、证人刘X杰、江X东、欧阳X生的证言。均证实收购过本案赃物的事实等;
10、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各赃物的价值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
12、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退赃情况;
(2)户籍证明;
(3)归案说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高某、周某、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雷某、高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喻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雷某、高某、喻某能主动退赃,且各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尹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