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胜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建华、审判员胡国营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传唤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二女,被告不顾家,且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10万元。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二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审判员杜建华
审判员胡国营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