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其驾驶的货车车主范某某不备,将停放在广州市黄某某停车场其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用赃款购买的四台电视机及赃款6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及撤诉书证实其丢失8000元现金和其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拿卡和其一块去存钱,李某某说存的8000元钱是偷范某某的事实;
3、证人李X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其卡的事实;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退赃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纪元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