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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西峡县烟草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胡某奇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胡某奇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胡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省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某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景军,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某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烟草公司。

负责人:别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略),特别某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X镇X村委。

法定代表人:牛某丙,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略),特别某权。

原审被告牛某丁,男,成年,汉族,西峡县X镇X组。

上诉人李某某、胡某甲、上诉人胡某乙、上诉人西峡县烟草公司(以下简称县烟草公司)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上诉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军、上诉人县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被上诉人西峡县X镇X村委(以下简称河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牛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牛某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河头村委与县烟草公司经协调、考察论证后,决定在河头村委建设种植烤烟基地,其中在河头村第1、X组和5、6、X组区域各打机井一眼,约定项目补贴按照总造价70%的比例1米1600元的标准支付打井费用等事项。河头村X村组干部会议落实打井事宜,对烟草公司补贴打井资金每米1600元村里不克扣,也不贴钱,要求以组为单位,自己找施工队进行施工,要保证质量和安全。其中三组组长刘国梁与胡某乙联系后,约定将打井工程按照每米1600元的标准交由胡某乙完成。胡某乙即按照每天50元工钱的标准雇佣李某某之夫胡某奇、胡某戊、彭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施工开始后三天,胡某乙以亏损为由不愿意再干。三组组长刘国梁与胡某乙协商后,同意胡某乙按照每米800元工钱的标准继续施工,供应物料费用剩余800元由村组负责。胡某乙继续组织人员施工。牛某午接受三组组长刘国梁的委托,为工地协调砂石料物。2009年1月17日,李某某之夫、胡某甲之父胡某奇在施工中,由于浇筑的水泥井圈散架坠落,致使在井下施工的胡某奇当场死亡。

原审另查明:1、2008年12月2日,河头村委向县烟草公司提出烟叶基础设施建设申请,申请利用烟水配套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建设机井、密集烤房、管网等烟叶配套设施,保证在基本烟田规划区内合理轮作,至少种植烤烟10年以上,所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的通路、通电、通水等工作,由村委自行投工投劳,项目占地及赔青由村委自行协调解决。

事故发生后,2009年4月14日烟草公司与河头村委签定了《西峡县烟叶基础设施项目补贴合同》,除同意河头村委的申请意见外,约定该项目属村组自建项目,施工队由村委找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对施工过程中不按要求标准施工,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烟草公司不负责任,由村委和施工队自行解决。该合同加盖双方印章,但是在村委签名部分不是河头村委主任牛某丙本人签名。

2、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财(2005)X号《国家烟草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精神,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资金(简称补贴资金)是指由国家烟草局用烟草商业税后利润安排的用于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农生产条件,提高烟区综合生产能力的专项资金(第二条)。补贴资金的使用遵循公开、公正、烟农直接受益的原则,在烟农、村X村民委员会资源申请的基础上,与烟农、村X村民委员会签定《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合同》(第四、十三条)。在项目实施中,实行项目法人或业主负责制,项目申请的烟农、村X村民委员会为项目法人或业主,对项目建设承担责任,对烟农无法自建的项目,由烟农、村X村民委员会自主实施招标,确定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建立单位进行建设,烟草部门做好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工作(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完工后,由烟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进行资金结算(第十七、十八条)。补贴项目产权归烟农、村X村民委员会所有,并由烟农、村X村民委员会进行管护(第二十三条)。

根据河南省烟草公司豫烟叶(2007)X号文件规定,省内行业配套资金与国家局补贴资金比例不低于1:1。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豫烟办(2008)X号文件规定,对机井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标准为总造价的35%。即县烟草公司对机井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补贴标准为总造价的70%。

3、胡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胡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胡某奇次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乙以每天50元的标准雇佣李某某之夫、胡某甲之父胡某奇从事打井工作,在施工中由于浇筑的水泥井圈散架坠落,致使在井下施工的胡某奇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胡某乙作为雇主对雇员胡某奇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烟叶种植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河头村X组织机井施工中,召开村组干部会议将机井组织施工工作授权委托涉及到的组干部进行,组干部接受村委授权委托组织施工。根据我国民法理论,村X组干部在村委的授权委托下,以村委名义实施的打井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组干部在接受授权委托范围内,在发包过程中没有对胡某乙是否具有打井资质进行审查,导致施工中发生胡某奇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村委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河头村委应当对胡某奇死亡与胡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财(2005)X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文件规定,在本案中,县烟草公司在组织实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未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履行相应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责任,致使村委会将工程交给未有施工资质的胡某乙实施,造成李某某之夫、胡某甲之父胡某奇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并且烟草公司从烟叶配套项目建设中获得了更多的利益,是烟叶配套项目建设的受益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牛某午在施工中根据三组组长安排,为工地协调料物,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我国有关侵权法律规定精神,结合三被告的支付能力、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酌定被告胡某乙、河头村委、县烟草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以6:2:2为宜。本案中二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x(48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3044元/年×12年÷2人)、丧葬费x元,合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胡某奇死亡对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创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处理后事相关费用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上述赔偿费用总计x元,三被告按照责任划分,三被告各自承担x.6、x.2、x.2元。其中村委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村委还应付x.2元。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乙、被告河头村委、被告县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某偿原告李某某、胡某甲x.6、x.2、x.2元,被告河头村委与被告胡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牛某午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被告胡某乙负担1920元,被告河头村委负担415元,被告烟草公司负担415元。

李某某、胡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县烟草公司和河头村委应承担60%,并应和胡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胡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其是雇主不当,县烟草公司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

河头村委答辩称:县烟草公司应承担责任。

县烟草公司答辩称:县烟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胡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胡某乙不是雇主,县烟草公司和河头村委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某、胡某甲答辩称:胡某乙是打井承包人,胡某奇系受其雇佣。

河头村委答辩称:河头村委不应承担责任。

县烟草公司答辩称:县烟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县烟草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县烟草公司不是工程发包方,仅是对合格工程按政策予以补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收益人,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某、胡某甲答辩称:县烟草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胡某乙答辩称:县烟草公司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

河头村委答辩称:县烟草公司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乙雇佣受害人胡某奇从事打井工作,因安全生产事故致胡某奇死亡,作为雇主的胡某乙应对胡某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胡某乙上诉称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上诉理由与河头村X组长刘国梁证明将打井工程承包给其施工以及原审被告牛某丁陈述的受组长委托为其协调石料的事实不符,胡某乙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所以对胡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河头村委作为打井工程的发包方,在对打井工程发包时未审查胡某乙是否具备打井资质,就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造成事故致胡某奇死亡,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河头村委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县烟草公司作为打井的资金补贴方,未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财(2005)X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文件规定,履行相应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县烟草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县烟草公司仅是负有监督实施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资金补贴方,并非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所以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胡某甲上诉称县烟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750元,上诉人李某某、胡某甲负担350元,上诉人胡某乙负担400元,上诉人西峡县烟草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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