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
被告焦作市第一中学。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本院受理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焦作市第一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焦作市第一中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焦作市第一中学的住所地在高新区X路,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来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住所地在多年前在解放区辖区,但在原告申请仲裁时被告的住所地即已不在解放区辖区,故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目前的住所地在高新区X路,原告的诉状中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管辖的划分,被告的住所地应由焦作市山阳区管辖,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