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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9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2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上午,江永县X村X村的XX山场以一万元为起标价进行承包招标竞标。被告人吴某甲因竞标而与同村的吴X春、吴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拿起板凳砸了被害人吴X春一下,致其头部流血。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伤情程度属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判处。如双方达成和解,并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9时许,江永县X组织第四、五组的村X村XX拱桥旁的坪子处参加村X村的XX山场进行承包招标竞标,并规定以x元为起标价。被告人吴某甲用现金x元竞标,其过程中,主持竞标的村主任吴X纯询问是否有愿意高出x元标价时,村民吴X春、吴某乙等人认为x元标价太少,遂与吴某甲发生争吵、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顺手拿一张木板凳砸了吴X春头部一下,后见其头部流血即逃离现场。2011年5月18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X春的损伤为左额面部软组织裂伤,伤情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甲被云南省公安边防部队轩莱公安检查站工作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及家人与被害人吴X春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吴X春的陈述;2、证人吴某甲、吴某学、何某、吴某乙、吴X纯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和解协议、收据;5、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清单、诊断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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