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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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略)。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成永平、指定辩护人李某乙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7年3月日24日许,被告人陈某与邓某鑫(另案处理)到新宁县X镇佰亿钱柜去唱歌。晚上结账时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邓某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后被人劝开。陈某因被邓某等人打伤,便打电话通知宛某、李某乙(已判刑)及邓某鑫等人前来帮忙打架,李某乙从家中带来四把不锈钢菜刀扔在佰亿钱柜桌子上。被告人陈某及李某乙、宛某、邓某鑫各持一把菜刀冲下楼,邓某见势不妙急向好日子购物广场工地上跑,四人先后用菜刀将被害人邓某头部、背部、左手臂砍伤。经鉴某被害人邓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另案处理的李某乙、宛某、邓某鑫的供述;2、被害人邓某的陈某;3、证人唐某某、李某乙、黎某某、李某丙、邹某某、王某丁、李某乙、李某戊的证言;4、新宁县公安局(2007)新公(活鉴)字第X号法医鉴某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户籍资料等书证。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x.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9854元、伤残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抚养费x元、后期医疗费(背部植皮)x元、鉴某2000元,共计人民币x.60元。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3日晚24时,被告人陈某与邓某鑫(另案处理)到新宁县X镇佰亿钱柜去唱歌,晚上24时许,被害人邓某去前台结账,与大堂经理讲好的400元结账,被告人陈某在旁边说“一分钱都不少”,邓某说“管你什么事,老板都同意了”,尔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在扭打过程中陈某被邓某等人打伤,陈某不服,便打电话通知宛某、李某乙(已判刑)前来帮忙打架,并叫李某乙带东西(指凶器),李某乙从家中拿来四把不锈钢菜刀来佰亿钱框后,将菜刀扔在桌子上,被告人陈某及李某乙、宛某、邓某鑫(邓某鸣)四人各持一把菜刀冲向邓某,邓某见势不妙,急向好日子购物广场跑去,在广场的工地上,邓某不小心摔倒在地,李某乙、宛某先用菜刀对被害人邓某之国的背部连砍数刀。随后陈某文、邓某鑫再上前对被害人邓某的背部、头部、左手臂连砍数刀。经鉴某,被害人邓某的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案发后,宛某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x元、李某乙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x元、邓某鑫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搜捕,2008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已羁押131天,应拆抵刑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某医疗费x.6元、鉴某85元、伤残补助费x×20=x元×40%=x元、误工费177天×45.4=8035.8元、陪护费45.4×17天=771.8元、生活补助费17×2人×12=408元、营养费4800,共计x.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07年3月3日晚在新宁县X镇好日子购物广场的工地上用菜刀将被害人邓某砍伤。

2、另案处理的李某乙、宛某的供述:三同案人均供述2007年3月3日晚在新宁县X镇好日子购物广场的工地上,用菜刀将被害人邓某砍伤。

3、被害人邓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3月3日晚被陈某、宛某、李某乙、邓某鑫用菜刀砍伤。

4、证人唐某某、李某乙、黎某某、李某丙、邹某某、李某乙、李某戊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3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及李某乙、宛某、邓某鑫持刀将邓某砍伤的事实。

5、新宁县公安局活体损伤(2007)新公(活鉴)字第X号鉴某书证明,邓某系被锐性物作用致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砍裂伤,双肩胛骨骨折,左拇指第一指骨及大多骨骨折,左拇指、食指屈肋断裂,左桡腕屈肋断裂,左正中神经受损,失血性休克。遗留左手功能障碍后遗症,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7、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乙、宛某已被判刑,并分别赔偿被害人邓某x元、x元经济损失。

8、辩认笔录证明,将16张不同的相片经李某乙、宛某辩认,李某乙、宛某均指认X号相片是邓某鸣(邓某鑫)。

9、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犯罪时已成年。

10、被害人邓某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用去医药费x.6元、鉴某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如关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邓某部分经济损失x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药费、鉴某、伤残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的精神损失费x元、抚养费x元、后期医疗费(背部植皮)x元、鉴某2000元,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后期医疗费(背部植皮)待发生支付后再另行起诉。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x.7元(已付x元),下欠x.7元,限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乙柱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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