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董家段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汉族,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和领取执行所得款物,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董家段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株洲宇奴服饰工业园住宅楼工程项目合同书》。
二、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自愿再向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75万元(该款项应缴税费由被告方承担)。该款项由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分四次支付给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支付时间为: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支付40万元;在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在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上述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下列账户为收款账户:账号:(略),户名:周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达标储蓄所。
三、被告根据资金情况可调整第某次、第某、第某次付款的具体数额,每次调整的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但必须在2012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175万元。如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未在2012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175万元,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则多支付原告停工损失25万元。
四、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退出宇奴服饰工业园住宅楼施工现场。
五、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前将宇奴服饰工业园住宅楼一至四层的有关施工资料交给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
六、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宇奴服饰工业园住宅楼工程项目不再承担保修义务。
七、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调解书履行后,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就宇奴服饰工业园住宅楼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就此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司法鉴定费x元,由原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邓画文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