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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金桥塑胶厂与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白云公司与金桥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市金桥塑胶厂。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厂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市金桥塑胶厂(以下简称金桥厂)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白云公司与金桥厂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厂法定代表人郝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白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是多年业务合作伙伴,在2004年至2006年分别签订了聚乙稀瓶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向白云公司交付了货物,经双方当庭核对白云公司尚欠金桥厂货款x.50元。白云公司以金桥厂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支付货款,并提出反诉称,所购金桥厂聚乙稀瓶经装香菊片投放市场后,商家销售过程中打开箱子,瓶子大部分破碎,导致客户退货价值22万元。白云公司2006年6月16日、2007年1月17日给金桥厂发药瓶破碎告知函要求协商处理并拍照20张,金桥厂称并未收到上述告知函。审理中,白云公司及法院联系陕西省药监所及国家药监所委托鉴定聚乙稀瓶产品质量,均答复时间长了无法鉴定。又委托汉中中院联系鉴定,亦未联系到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白云公司对金桥厂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无鉴定报告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白云公司所欠金桥厂货款理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虽无有资质单位对产品质量作出鉴定报告,但有损失实物照片及白云公司给金桥厂质量问题告知函及白云公司其它证据证实确实给白云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金桥厂适当给白云公司赔偿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西安金桥塑胶厂货款x.50元。二、由西安市金桥塑胶厂赔偿因产品质量给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3万元。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本诉受理费1870元,由西安金桥厂承担,反诉费4600元,由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桥厂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并依法改判驳回反诉人反诉。2、原审本诉、反诉及上诉诉讼费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超期审理;2、对过期的反诉受理并审判;3、反复重复委托鉴定。二、无依据认定事实和责任,故意错判。一审无任何检验报告和鉴定报告证明金桥厂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依被上诉人单方所拍照片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3万元;国家不允许公民个人经销商品,被上诉人取公民个人损失补偿的证明,证据无真实性;且药品生产者生产前对原、辅料进行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我们药瓶有质量问题是不能进入药品生产、销售环节。

被上诉人白云公司辩称,因金桥厂塑料瓶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货款,上诉人应承担答辩人白云公司塑料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金桥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桥厂与被上诉人白云公司于2004年2月2日签订聚乙稀瓶买卖合同,合同对买卖聚乙稀瓶规格、单价、数量、合同金额、质量技术标准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2日至2005年2月2日,结算方式为累积10万元正付款,待合同结束一次性付完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义务,2007年1月18日经金桥厂与白云公司对帐,白云公司认可尚欠金桥厂合同货款x.50元。其余原审认定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桥厂与被上诉人白云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白云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金桥厂要求被上诉人白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应予支持。金桥厂要求白云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和交通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金桥厂亦未提出具体明确的金额、计算依据及相应票据,对该请求,原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中因原审法院多方联系委托鉴定机构、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裁定中止审理等原因,原审并未超期审理及超过诉讼期间受理反诉请求。对白云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损失问题,无论一审还是二审,白云公司均未提出金桥厂所供聚乙稀瓶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或鉴定报告,其向金桥厂发函和所拍药瓶破碎的照片及白云公司赔偿个人损失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药瓶破碎原因是药瓶质量问题引起或产生,原审适用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原则,认为金桥厂应适当赔偿白云公司部分损失,显属不当;白云公司要求金桥厂赔偿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条;

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条;

三、驳回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西安金桥塑胶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陕西白云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上诉费550元,由被上诉人白云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古洁

审判员:秦保新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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