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万泰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1)祁民初字第373-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以司法解释中的“贷款方”系专指合法的金融机构,管辖权约定不明,应依法移交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贷款方舒某甲、舒某乙已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贷款方之一舒某甲其居住地在祁阳县,祁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