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和12月26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晚,被告人蔡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枫亭往园庄方向行驶,行经枫园线2KM+400M路段未按操作规范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致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被告人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从被告人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6.85mg/x,属醉酒后驾车。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蔡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蔡某归案的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阮某甲、阮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系自摔的单方事故,有关部门亦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建育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