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9年12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9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某,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王×、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11时许驾驶无牌低速货车沿唐河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都市花园”西门口处时,与王××驾驶的豫R/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在该车上乘坐的芦××、曲××受伤,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无牌低速货车沿唐河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都市花园”西大门处时,与自北向南左转弯欲进入“都市花园”的唐河县X镇X街居民王××驾驶的豫R/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及在该三轮上乘坐的民工芦××、曲××受伤。后被告人白某某拨打“120”将伤者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12月29日王××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29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王××系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死亡。2009年12月31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芦××、曲××无责任。
2009年12月22日、28日,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先后与被害人曲××、芦××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曲××经济损失总计2051.67元人民币;赔偿芦××经济损失总计6000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的亲属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王××的近亲属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双方互不追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芦××、曲××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证人王×证实其父王××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被害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与三被害人的亲属所签订的协议书、收据等书证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治疗,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