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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耿新民,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婚后所生儿子与我没有血缘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按三七比例分割位于沁园路X号院X号楼X号共同房产,被告支付我抚养费x元,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婚后原告经常喝酒,酒后回家无故殴打我;2、现在双方居住的位于沁园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房系我个人于2000年10月17日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首付款x元全部由我个人交纳,房款总额为x元,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7月,我个人偿还贷款6060元。2001年7月双方登记结婚,自2001年7月起双方共同偿还贷款x元,下余的x.24元,由我个人变卖婚前个人房产偿还。所以该房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3、对于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2001年7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X。诉讼前,原告以河南湛河(略)事务所为委托方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了DNA亲子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支持徐某某是徐X的生物学父亲。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徐某某与徐X是否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晓)军不是徐X的生物学父亲。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2000年10月17日原被告婚前分别出资x元和x元,以按揭方式购买了现在居住的位于本市湛河区X路东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当时以姜某某名义在中房公司购买,在建行建设路支行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价为x元,首付款x元,贷款额为x元整,该房款现已还清。原被告均认为该房屋现市场价为x元。2005年6月25日,原告徐某某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六份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缴纳保费6000元,保险期满日为2010年6月24日,保险金额6378元,现该款原被告未领取。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司法鉴定书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姜某某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其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婚后所生子徐X,原告不是其生物学父亲,在原被告离婚后,徐X应随被告姜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屋虽是以被告婚前个人名义按揭购买,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该房的首付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并在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房贷,取得了房产证。双方又没有对该房的所有权有特别约定,因此对该房应认定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并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在婚后与他人同居生子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直接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的一半价值x元。考虑到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与其子无房屋居住,为了保护儿童的权利,被告与其子可暂居住一年,应到2011年10月30日前搬离该房。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及社会道德风尚,被告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并使原告因抚养无血缘关系的被告之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有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该款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x元中抵减后为x元。原告应于被告交付房屋时支付该款。以原告名义投保的已到期的保险金额6378元归原告所有。抚养费包含有对子女的医疗费,故原告另行主张的对被告之子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非婚生子徐X随被告姜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湛河区X路东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姜某某暂时居住到2011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被告;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一并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x元。以原告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自己到期的保险金额6378元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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