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生于1942年7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生于1941年2月6日,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之夫
被告赵某某,男,60岁,汉族,农民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某某、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1994年因原告养猪借我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经催要未偿还,我要求本金5000元,利息按借条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据此主张赵某某欠款及利息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4年11月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5000元,月利息一分五厘即月息15%,截止到2000年6月11日利息5500元,被告认可,其表示准备2001年秋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还100元,其拒不偿还,被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00元,每一元钱按一分五厘计算,每年按12个月,5年零六个月零六天,计算共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从2000年6月11日到现在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陶某某款4900元,利息55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