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至8月期间,被告人阎某从衡阳人“阿龙”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除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分别将毒品贩卖给朱某某、黄某乙、罗某、李某、张某某等吸毒人员。具体如下:
1、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阎某在常宁市人民医院四楼,贩卖麻古3粒给朱某某,得赃款100元;
2、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阎某在常宁市供销社家属房二楼李某的租住房,将麻古2粒和冰毒0.1克贩卖给黄某乙、罗某、李某,得赃款200元;
3、200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阎某在常宁市X镇新大桥附近,贩卖10粒麻古给张某某,得赃款250元;
4、2009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阎某在宜阳镇新大桥附近,贩卖10粒麻古和0.1克冰毒给张某某,得赃款300元。阎某在驾车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白色本田轿车内缴获毒品麻古100粒,净重9.33克,冰毒11.67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雷某某、黄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阎某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阎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从其轿车内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其中麻古125粒、冰毒1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提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因与证人张某某、朱某某、雷某某、黄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上诉人提出从其轿车内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梁晓亮
审判员朱s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贺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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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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