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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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某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代理检察员许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故意伤害

2004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郑德祥(另案处理)持杀猪刀在新宁县X镇丹霞宾馆门前将郑和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郑和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和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郑和馨经济损失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郑和馨的陈某乙;3、证人罗某、刘某、熊某、陈某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法鉴字(2004)第X号鉴定结论;6、收条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二、贩卖毒品

2009年9月中某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分别在金石镇宏基大酒店、金龙宾馆、罗某傅宾馆向许某、李某戊贩卖冰毒四某,重约1.75克。2010年2月12日,新宁县X镇宏基大酒店抓获陈某乙,在其居住的X房间查获冰毒37.5克,查获其扔出窗外的冰毒1.05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陈某乙的陈某乙和辩解;2、证人李某丁、许某、翟某某、唐某某、李某戊、孙某某、王某己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监控录像、现场检查录像光碟;5、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报告;6、辩认笔录;7、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称重记录、通话详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在金石镇宏基大酒店住宿的X房间搜出的37.5克冰毒及窗外扔出的1.05克冰毒予以否认。供认该冰毒是广西一个叫“铁仔”的人的。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在2010年2月12日在新宁县X镇宏基大酒店X号房间搜出的37.5克冰毒及窗外扔出的1.05克冰毒作为被告人陈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额予以指控定罪量刑,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不予采纳。其理由1、被告人陈某乙从公安的讯问到庭审一直对其在宏基大酒店住宿的X号房间搜出的37.5克冰毒及扔出窗外的1.05克冰毒予以否认,供认是广西一个叫“铁仔”的人的;2、2010年2月8日至2月11日从案卷材料和监控录像资料反映,进出该房的人不止被告人陈某乙还有其他好几个人,侦查机关并未查清。从X房间搜出的37.5克冰毒及扔出窗外的1.05克冰毒是否系他人携带没有查实,从证据来看,不具有排他性;3、王某己的证词部分内容不符合常理,可信度差。王某己的《询问笔录》与2010年9月17日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相矛盾;3、公安机关对李某丁2010年2月12日的第一问话与2010年10月13日的第二次问话存在诸多矛盾。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被告人陈某乙于2003年底在新宁县X镇卫校旁的“原始人迪吧与郑和馨等人发生冲突,陈某乙被殴打,陈某乙便怀恨在心,欲意报复郑和馨。2004年2月3日20时许,陈某乙伙同郑德祥(另案处理)等人开了一台桑塔纳在街上玩耍,在金石镇X路口子边碰到郑和馨,见其上了一台面的车,于是就紧跟到西站的丹霞宾馆门口,见郑和馨下车,陈某乙及郑德祥走过去持杀猪刀朝郑和馨砍去,紧接着郑德祥又朝郑和馨砍了几刀,郑和馨就往马路边跑,陈某乙、陈某乙祥紧追,追了十多米远到丹霞宾馆前花坛边,郑和馨乘一台的士车跑了,郑和馨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和七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郑和馨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湖南省新宁县法医门诊部法医学新法鉴字(2004)第X号鉴定书证明,郑和馨系被他人用锐性物作用致左手腕及左手软组织裂伤,左手食、中、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腕部血管、神某、肌腱断裂,左腕头状骨、钩状骨豌豆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左手部分功能障碍和左手食指、中某近节指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后遗症,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和七级伤残。

2、被害人郑和馨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3日晚20时许某新宁县X镇丹霞宾馆大门口被陈某乙、郑德祥用杀猪刀砍伤左手食指、中某、无名指等部位,骨头被砍断。

3、证人罗某、刘某、熊某、陈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04年2月3日20时许,郑和馨在新宁县X镇丹霞宾馆门口被陈某乙、郑德祥用杀猪刀砍伤的事实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5、收条证明;被害人郑和馨领到被告人陈某乙赔偿款x元;

6、被告人陈某乙户籍资料证明;陈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在犯罪时已成年。

7、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贩卖毒品

1、2009年9月中某的一天早晨,李某戊在金石镇罗某傅宾馆602房住宿,唐某某来找李某戊收帐,李某戊就准备请唐某某吸毒,便用手机拨打陈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陈某乙便在新宁县X镇罗某傅宾馆前以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戊贩卖冰毒一包,重约1克。

2、2009年12月27、28日,许某在新宁县X镇金龙宾馆508房住宿,许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陈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事后过了二十余分钟的时间,陈某乙就来到新宁县X镇金龙宾馆508房门口,卖给许某小包子一个,重约0.25克,许某出人民币100元给陈某乙。

3、2010年1月28日下午17时许,许某与翟某某在新宁县X镇金龙宾馆开房住宿,许某用手机拨打被告人陈某乙的手机联系购买冰毒,电话联系后约30分钟,陈某乙来到金龙宾馆许某住宿的房间门口,卖给许某冰毒一包,重约0.25克,许某出人民币200元给陈某乙。

4、2010年2月11日晚,许某在新宁县X镇宏基大酒店1205住宿,被告人陈某乙在新宁县X镇宏基大酒店X楼楼梯口卖给许某冰毒一包,重约0.25克,许某出人民币200元给陈某乙。

另查明:2010年2月12日上午,新宁县X镇宏基大酒店抓获陈某乙时,在其居住的X房间查获冰毒37.5克,并搜出人民币x元(无主财产),毒资2928元。宏基大酒店保安部经理王某己在宏基大酒店巡查路过后场捡拾冰毒1.05克,被告人陈某乙对新宁县公安局查获的37.5克和人民币x元以及王某己捡拾的冰毒1.05克予以否认,不属被告人陈某乙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陈某乙在公安机关几次讯问笔录中某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和其居住在X房间查获的毒品37.5克是“铁仔”的,陈某乙在2010年12月21日庭审中某贩卖毒品4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其查获的冰毒37.5克及扔出窗外冰毒1.05克一直否认,供述是系“铁仔”的毒品。

2、证人李某丁、许某、翟某某、唐某某、李某戊、王某己的证言证明。

(1)李某丁在2010年2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某言证明:陈某乙“法海”经常贩卖冰毒,他曾经也通过手机联系陈某乙向其购买冰毒。2010年10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某言证明,陈某乙在2010年2月7日至2月11日带其到宏基大酒店开房住宿,每次都开两间房,陈某乙本人住一间,他与陈某乙亮住一间,在这段时间,看到陈某乙房间里有称毒品的电子秤和毒品及仿制手枪。陈某乙把卖的冰毒制成一个个小包子,制成三种类型,有600元一小包,重约1克,300元一小包,重约0.25克,200元一个小包,重约0.25克的。

(2)许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7、28日和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10日都用手机联系陈某乙,向其购买冰毒的事实。

(3)翟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曾多次向陈某乙购买了冰毒。购买后,分别在金龙宾馆、宏基宾馆吸食。

(4)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李某戊在金石镇罗某傅宾馆前向陈某乙购买冰毒的事实经过。

(5)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在新宁县X镇罗某傅宾馆前以600元的人民币向陈某乙购买冰毒一包重约1克。

(6)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12日10点多钟在巡查监控室时,路过后场,发现从X房间窗户里丢下一些东西,跑近去捡起发现一包淡红色晶体,一包吸管,两卷锡铂纸,于是将捡到的东西送到X房间,发现公安局民警正在清查1106房,将捡到的东西交给公安机关。2010年9月27日,新宁县公安局说明:总指挥张尚喜安排宏基大酒店保安部经理王某己负责在住宿楼后侧观察X房间窗户及房内人员的动向。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4、监控录像、现场检查录像光碟证明;]山宏基大酒店调取X楼监控录像,时间从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12日,所有录像资料已存入一黑色联想牌U盘内,同时U盘内有宏基大酒店监控播放器软件一个,X房间位于监控录像中某侧第一间房门,从监控录像中某出,进出该房人员有好几人,侦查机构都未查实;

5、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37.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某出甲基苯丙胺,12粒红色颗粒净重为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

7、辩认笔录证明,通过翟某某、许某对16张不同的相片辩认,翟某某确认其中16张不同相片,X号是陈某乙。许某确认16张不同相片,X号是陈某乙。

8、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人民币x元,毒资2928元及手机、吸管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基本清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2月12日上午,新宁县X镇宏基大酒店抓获陈某乙,在其居住的X房间查获的冰毒37.5克,查获扔出窗外的冰毒1.05克以贩卖毒品罪的数量计算,对其定罪量刑。经查证,被告人陈某乙从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到庭审,陈某乙一直否认该事实,没有口供。陈某乙供述该毒品系“铁仔”的冰毒,侦查机关又未查找“铁仔”此人,又无其他人的证言证实,尽凭陈某乙在X房间居住,冰毒系其所有证据单一,属孤证。所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持有冰毒38.55克以贩卖毒品罪的数量定罪量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本院从凝罪从无的原则,对这一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某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郑和馨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12日在新宁县X镇宏基大酒店居住的X房间搜出冰毒37.5克及扔出窗外的冰毒1.05克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额予以指控定罪量刑,证据不足,予以否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陈某乙于2010年2月12日上午10时30分抓获,公安机关多次对其进行讯问,陈某乙没有供述该房搜出的冰毒37.5克系其持有,供述该冰毒系“铁仔”的物品。“铁仔”此人侦查机关又未对其进行讯问,又无其他证人证言,证明该毒品系陈某乙所有,公诉机关仅凭陈某乙在X房间居住,认定37.5克毒品系其持有,显然证据单一,证据存在有瑕疵。所以搜出的37.5克及扔出窗外的1.05克冰毒对被告人陈某乙以贩卖毒品量刑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违法所得292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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