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学,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第一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学、胡某某,被上诉人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2日,原禹州市永安客运公交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运输公司及该公司原负责人王保林(现为该公司付经理并兼任禹州市永安公司经理)等14人为乙方签订了出让股权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125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运输公司在2006年5月16日报上级主管单位禹州市交通局,决定兼并永安公司,次日得到禹州市交通局
批准。因被告运输公司当时资金不足,又吸收本公司退休职工卢玉平及原告各入股10万元,原告在当年5月19日向被告交股金10万元整。并在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承诺书:“一、2006年5月17日,经禹州市交通局批准,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兼并永安客运有限公司,由于收购资金不足,市第一运输公司决定由职工入股收购永安公司,并同意本公司退休未离岗职工卢玉平及原本单位职工韦某某参加,各入股10万元以上。入股后视为聘用职工,享受单位正式职工的同等福利待遇。二、工资暂定为360/月,如遇有职工升级涨工资时,按360元的基础往上套升工资,不足部分由永安公司根据情况给予补助。三、聘用期限,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在聘用期限内聘用人应服从单位纪律及规章制度,不得中途退股,如退股聘用承诺自动解除,如聘用单位无故解除,自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每人伍万元,并收购全部股金。其他事项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后原告被被告聘用任公司车管科副科长及永安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167、168客车的安全日检工作。2008年5月7日,原告带领永安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上路检查106路车辆运行安全中,原告因突发病而住院治疗,同年5月23日又在禹州市中茂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同年6月16日上班一个星期后,于6月23日收到被告解聘通知:“韦某某同志:因你自2008年5月8日至6月15日没有到岗工作,根据公司2008责任目标考核方案,于6月20日经公司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现对你予以解聘,特此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被该委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承诺书具有雇佣合同的性质,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工作中因突发疾病,于2008年5月7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月23日在禹州市中茂医院入院治疗,没有到岗工作,属合理事由,被告以其自2008年5月8日至6月15日没有到岗工作为由依据公司责任目标考核方案,决定对原告予以解聘,显然对原告显失公平,解聘理由不能成立,当属无故解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聘用承诺书中被告兼并永安公司,只要求原告参股10万元以上,原告确实入股10万元,履行了约定,承诺书中第二项由永安公司给予补助的约定,说明被告“兼并”后永安公司依然可以存在,承诺书中约定“兼并”与企业兼并的法律规定不完全相符及执行中的不规范的情况是作为聘用单位被告的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承诺书的约定,该承诺书已经生效并得到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约定导致承诺书中“兼并”未实现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韦某某违约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第一运输公司上诉称,聘用承诺书中的所谓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平等原则。被上诉人韦某某出资10万元本是为自己购买了8%的永安公司的股份,作了永安公司的股东,该行为没有给第一运输公司带来任何利益。本案一审程序违法,韦某某和第一运输公司都是永安公司的股东,本案应该追加永安公司参加诉讼。上诉人第一运输公司解聘韦某某并不影响其在永安公司的工作报酬和股权收益。一审判决第一运输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实属不当,应予以减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韦某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不应追加永安公司参加诉讼。聘用承诺书签订的主体是第一运输公司和我,与永安公司无关。本案是劳务纠纷,不是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第一运输公司无故解聘我,应该按照聘用承诺书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该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第一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永安公司租赁第一运输公司的房屋4间,两公司同时存在。2、第一运输公司5-6月份现金账一份,证明韦某某10万元股金并没有投入第一运输公司。3、永安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第一运输公司和韦某某同为永安公司的股东。
被上诉人韦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第一运输公司支付韦某某违约赔偿金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即是否应追加禹州市永安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
二审经审理查明,韦某某将10万元投资到禹州市永安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成为禹州市永安客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6年5月24日,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班子会议上,研究决定招聘韦某某为车管科副科长工资定为每月360元,津贴30元,福利20元。同时决定韦某某作为永安客运公司的副总经理,月报酬为400元。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申请兼并永安公交公司的过程中,于2006年5月27日与韦某某签订聘用承诺书。后来,公司兼并并不规范,也没成功。两个公司至今仍然同时存在,各自独立核算。韦某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而住院,2008年6月23日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以韦某某没有到岗工作为由对其解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招聘、解聘韦某某的单位均是第一运输公司,并且双方签订的有聘用承诺书,可以认定韦某某确属第一运输公司的受聘人员。上诉人第一运输公司要求追加禹州市永安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一运输公司与韦某某签订的聘用承诺书的约定,韦某某的工资为每月360元,时至今日,已有20多个月之久。聘用承诺书的违约条款目的是限制韦某某不得中途退股,实际上,韦某某并没有中途退股,一直享受股权收益。虽然第一运输公司解聘韦某某有所不当,但是解聘韦某某并不影响其在永安公司的工作报酬和股权收益。一审判决第一运输公司向韦某某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与韦某某在第一运输公司所得工资待遇相比,显失公平。另外,本院考虑到韦某某的工资将会有所套升以及第一运输公司班子会议上研究决定的给韦某某每月津贴30元和福利费20元,本院酌定韦某某因被解聘的违约赔偿金为x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韦某某违约赔偿金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050元,共计2100元,禹州市交通第一运输公司承担1260元,韦某某承担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焦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