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甲(又名娄某霞),女,生于1981年7月14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87年2月1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系王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娄某丁,男,56岁,汉族,农民。系娄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雷某某,女,60岁左右,汉族,农民,系娄某甲之母。
上诉人娄某(丽)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农历正月王某乙与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正月12日王某乙给付娄某甲见面礼3600元,2008年春节王某乙给付娄某甲现金800元,2008年8月12日王某乙给付娄某甲现金x元,后双方因故解除了婚约。
原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且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王某乙、娄某甲的陈述,可以证明王某乙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娄某甲彩礼款x元。王某乙与娄某甲既未举行婚礼,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王某乙要求娄某甲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王某乙要求娄某丁、雷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王某乙放弃要求娄某甲返还800元的请求,是王某乙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娄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某乙彩礼款x元。二、驳回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王某乙负担140元,娄某甲负担670元。
上诉人娄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彩礼款数额无事实根据,数额过高,应依法改判。二、彩礼款上诉人已为结婚目的用于购买嫁妆,不应判决返还彩礼款,而应以嫁妆折抵。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娄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了婚约,娄某甲对接收王某乙彩礼款x元也认可,彩礼款应当适当返还。综上,上诉人娄某甲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