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8日,农民,住镇平县X乡X村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28年8月10日,住址同上
原告冯某甲,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15日,住址同上
原告冯某乙,男,汉族,生于2003年7月23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系冯某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国营,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庞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农民,住内乡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39岁,农民,住(略)(缺席)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27日,住镇平县X乡X村四组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7月21日,住址同上
被告梁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生于2000年6月20
日,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王某丁之母
被告王某丙、杨某某、梁某某、王某丁委托代理人陈振
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毛某某等四人与被告庞某某、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及王某丙等四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永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等四人诉称:我们亲人冯某军乘坐由王某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自卸车相撞,致使冯某军死亡,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x.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证。
2、新城区居委会证明。
3、张珂证明。
以上证实原告方应按城镇居民为标准计算赔偿。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方无责任。
5、户籍簿,证实原告方户口情况。
6、杨某山等5人证明,证实冯某军、毛某某夫妇自1998年9月起在县城所购房子内居住至今。
7、证明,证实朱某某由四个儿子赡养。
8、民政所证明,证实冯某军与毛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庞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丧葬费也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同意在2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公安交警大队对毛某某的询问笔录。
被告李某某及永安公司缺席无答辩。
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1,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方有异议,可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对证据4、5、7,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由于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当庭作证,证据的有效性得不到认定,因此对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被告方认为应有民政局证明,经本院核查,对冯某军与毛某某结婚事实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庞某某出示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可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日17时50分在内乡县光友粉丝厂门口,冯某军乘坐由王某彪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相撞(车主为庞某某),造成王某彪、冯某军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冯某军无责任,王某彪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庞某某已支付原告方现金x元。
查原告朱某某系死者冯某军之母,毛某某系冯某军之妻,冯某甲、冯某乙系冯某军女儿、儿子。冯某军生前兄妹共六个,全是男孩,因故已去世两个,现有包括冯某军在内的兄弟四个人。2000年9月8日,以冯某军之名在镇平县312国道北侧,新城居委会购房屋一座。死者王某彪的父亲叫王某丙,母亲叫杨某某,妻子叫梁某某,继子叫王某丁。
本案在审理中,依法对庞某某所有的豫x自卸车及其所交的事故保证金予以保全。
另查,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26.7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85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冯某军乘坐由王某彪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冯某军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王某彪、李某某均应负相应责任,二者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王某彪现已死亡,作为其近亲属王某丙等四人,应依法承担王某彪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应为赔偿义务人,则其可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方未能举出证据证实死者王某彪生前有财产可供继承,另外因王某彪死亡,王某丙等四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可否作为遗产问题,2005年3月22日最高某民法院对此有明确的批复,依据该批复精神,本院认为其不能作为遗产由王某丙等人继承。对于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专款专用,不应属遗产。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可继承,由于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已向本院起诉,依据最高某民法院相关解释,可以继承。则王某丙等四人可从因王某彪死亡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中赔偿原告70%。另一个赔偿义务人李某某,由于系被告庞某某所雇佣,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庞某某负担,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庞某某可负担30%。
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为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以死者冯某军之名在镇平县城购房,并有购房所在地居委会证明相印证,足以认定镇平县城新城区居委会为冯某军夫妇经常居住地,因此,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据最高某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应按城镇居民作为计算标准。原告朱某某应按农村居民作为计算依据。现原告方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x.3元(x.05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某某1444.35元(3851.6元/年×5年÷4人×30%),冯某乙x.24元(x.05元/年×13年÷2人×30%);丧葬费31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30%),三项合计x.8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冯某军的死亡确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其请求,本院可酌情予以考虑,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四项共计x.89元。被告庞某某经营的豫x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约定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故永安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直接向四原告支付冯某军的死亡赔偿金x.3元和丧葬费3150元,其余赔偿额由被告庞某某支付。被告永安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不足部分由庞某某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令第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丙等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中赔偿四原告70%。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四原告冯某军的死亡赔偿金x.3元和丧葬费3150元,共计x.3元。
三、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生活费1444.35元+x.24元=x.59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9元(含已支付的x元)。
四、本判决第三项被告庞某某应履行的义务由被告永安公司按照出具的编号为x保险单的约定扣除免赔比率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四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庞某某负担。
五、被告李某某不负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00元,保全费3400元,共计9800元,由原告方负担5800元,被告庞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陪审员袁增泽
二00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