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文鹏,周口市川汇区陈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6日,王某甲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并承诺10月1日前本息还清。后李某某一直追要未果。
原审认为,王某甲向李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某某要求王某甲偿还本息的请求合理、正当,予以支持。王某甲借款不还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甲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2年7月6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月息1分5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的利息另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未接到开庭通知,原审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王某甲之妻胡桂兰承认王某甲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是其村干部转交的。
本院认为,王某甲借李某某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王某甲到期不还是酿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