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甲,男,汉族,38岁,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钱某某,女,汉族,39岁,系受害人之母。
原告:耿某乙,女,汉族,13岁,系受害人之妹。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王某,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0岁,系阿邦汽车装饰用品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钱某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昆、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四月,原告之子耿某杰(不满16周岁)到被告处打工,今年7月30日,被告指派耿某杰到洛南新区美茵湖处干活,工作结束后,带班领导齐洪建带领耿某杰等人到美茵湖内冲洗。期间发生意外,耿某杰死亡。由于被告非法雇佣不满16岁的耿某杰,存在过失,加之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在管理方面存在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先仲裁。另耿某杰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造成其死亡,诉状自认工作结束后,自愿下水冲洗,发生意外与被告无关,耿某杰系未成年人外出打工,其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承担一定补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之子耿某杰(X年X月X日生)到被告张某某处打工,被告张某某在没有核实其身份证的情况下,即同意为其打工,同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张某某指派齐洪建、常浩亮、朱洪强、白栓伟、耿某杰到洛南英才路附近伊盛祥饭店贴太阳膜,6时许,干完活,受害人耿某杰等五人往回走路过美茵湖时,齐洪建提议,天热去游泳吧,耿某杰既其他人均同意,几人当即下水,期间发生意外,耿某杰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耿某杰雇主,在雇佣时没有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查看其身份证,致使耿某杰为其打工时不满16周岁,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系非法雇佣童工,故存在严重过错,对造成耿某杰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父母在明知其子不满16周岁外出打工,没有予以制止,也存在过错。受害人耿某杰在工作结束后,返回单位途中未经允许擅自下水游泳发生溺水死亡。综上,受害人及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承担70%过错责任为宜。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2009年农民纯收入为4806.95元×20年),精神损失费x元,丧葬费x.5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2),以上共计x.5元,由被告承担70%为x.25元,原告承担30%为x.2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甲、钱某某经济损失x.25元。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申请缓缴,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