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2000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07年6月份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8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6月23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8年7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8月12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号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07年9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8年7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吕某、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原审被告人姚某犯抢劫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7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姚某、刘某某窜到仙游县自来水公司,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姚某对停放在该公司楼下的四部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分别为闽x、闽x、闽x、闽x)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当场发现并围捕,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姚某遂用螺丝刀、木棍等工具进行反抗,致参与围捕的张某某、林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林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该四部摩托车价值分别为4080元、3825元、2730元、3420元。案发后,该四部摩托车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2、2008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窜到福清市X镇漆林某,盗走陈某丁的一部闽x号黑色世纪风牌二轮摩托车,后以700元销赃给被告人吕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镇霞皋一超市前,盗走一部车牌号为闽x号的黑色木兰牌二轮摩托车,后以500元销赃给被告人吕某。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4、2008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三部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分别为闽x、闽x、闽x)是盗窃得来的,而以每部600元销赃给被告人吕某。经价格鉴定,该三部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765元、2470元。案发后,该三部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其中闽x号和闽x号二轮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5、2008年7月9日晚6时许,经被告人姚某介绍,被告人李某丙将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五羊本田牌赃二轮摩托车,以人民币2800元销赃给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姚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31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丙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姚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T形螺丝刀三把、L形螺丝刀二把、被告人刘某某的一部闽x号二轮摩托车。
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吕某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1)2008年7月9日晚21时左右,在吕某指使下,由刘某某负责望风,他和李某乙、姚某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车。后因被群众发现,他们就逃跑。他为了脱逃拼命反抗,并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朝几名群众乱刺,其中一名群众的脸被刺伤流血,他还咬了该群众的手臂。当晚他们总共实施盗窃三辆摩托车。(2)他与刘某某共同实施第2、3起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分别以人民币7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赃款他和刘某某各分得600元。(3)2008年7月3日左右的下午18时许,他介绍“小胖”将一部盗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销赃给吕某。第二天晚上22时许,他再次介绍“小胖”将一部盗得的摩托车以600元销赃给吕某。他没有从中获利。他还向一个叫“小勇”的四川人购买一部盗得的摩托车转卖给吕某,获利100元,并把车放在鲤南的某处旧民宅。他一共送了上述五部盗窃摩托车给吕某。
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1)2008年7月9日晚21时左右,他带刘某某、李某乙、陈某甲到鲤南烟草公司后面一居民广场盗窃五部摩托车。由刘某某望风,李某乙、陈某甲负责撬车,他负责将盗得的摩托车骑走。有三部摩托车已被陈某甲、李某乙撬开时被人发现。陈某甲、李某乙用作案工具进行反抗,有两个男青年被打到。他为了逃跑、也随手从地面拿起一只竹扫把进行反抗。(2)2008年7月9日,他介绍李某丙将一部摩托车以人民币2800元卖给吕某,从中得赃300元。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9日晚,他伙同陈某甲、刘某某、姚某窜到仙游县烟草公司后面一居民广场盗窃五部摩托车时,五六个群众突然冲出来围住他们,他们四人就跑。当时有一男青年要抓他,他为了逃跑就用作案工具T形螺丝刀进行反抗并刺中该男青年的胸部。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车辆信息,证实:(1)2008年7月9日晚9时许,一“本地人”将他和陈某甲、李某乙、姚某带到仙游县X镇的一住宅区,叫他们去盗窃停放在楼下的几部摩托车,盗走后交给吕某。由陈某甲、李某乙、姚某负责撬车,他负责望风。他们还没撬好摩托车,就被群众发现。他把自己的摩托车扔在现场就逃跑,没跑多远就被几名群众抓获并扭送派出所,陈某甲、李某乙、姚某也一同被抓获。(2)他与陈某甲共同实施第2、3起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并分别将所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700元、5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赃款他和陈某甲各分得600元。(3)陈某甲还有将另外两部摩托车交给吕某。
5、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1)2008年7月9日晚6点多,姚某介绍李某丙找他卖摩托车,说有一部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要卖3000元。他向朋友“黑鬼”借了3000元付给了姚某,由姚某付给李某丙。李某丙卖车后先走了。当晚9时许,刘某某、李某乙、陈某甲三人来仙游找他。他们三人看见几部摩托车停在后门,就去盗窃,姚某也跟着一起去,不一会儿就被群众发现、围追。他看情况不妙就乘机溜走。(2)陈某甲有销售五部摩托车给他。他付了四部摩托车的钱总计人民币2400元,二部是600元,一部是700元,一部是500元;另一部是“黑鬼”叫人付了600元。他将车都骑到鲤南仙安村的一处破旧民宅内存放。
6、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9日下午,他以人民币2200元向“金华”购买一部盗窃来的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他与姚某谈好以人民币2500元将该车销赃给姚某。姚某说要将该车销赃往仙游,因姚某对仙游的道路不熟悉,于是叫他驾驶该车载姚某到仙游,并将该车以人民币2800元销赃给一名男子。姚某给了他人民币2500元叫他先回莆田。
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及其车辆信息,证实2008年7月9日18时许,他将一部闽x号摩托车停放在仙游县自来水公司集资房楼下。当晚21时许,发现摩托车的电门锁被撬坏。该车是他向朋友李某昌借的。
8、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及其车辆信息,证实2008年7月9日16时许,他将一部闽x号摩托车停放在仙游县自来水公司集资房楼下。当晚22时许,发现摩托车的电门锁被撬坏。该车是他向朋友张细萍借的。
9、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及其车辆信息,证实2008年7月9日17时15分许,他将自己的一部闽x号摩托车停放在仙游县自来水公司集资房楼下。当晚22时许,他发现摩托车的电门锁被人撬开。
10、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及其车辆信息,证实2008年7月3日上午,他将一部闽x号黑色世纪风牌摩托车停在福清市X镇漆林某郭亮家房后。中午约12点左右,他发现摩托车被盗。
1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某及其车辆信息、行驶证,证实2008年7月9日14时45分左右,其一部闽x号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自家门口被盗。
1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某及其车辆信息,证实2008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他将自己的一部闽x号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朋友家门口。当晚22时许,发现该车被盗。
13、被害人翁某某的陈某及其车辆信息、行驶证,证实2007年11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发现自己的一部闽x号二轮摩托车被盗。
14、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其车辆信息,证实2008年7月9日晚18时许,他将自己的一部闽x号摩托车停放在仙游县自来水公司后,就和李某昌、林某某、张某某四人在附近徒步巡逻。当晚9时许,他们四名联防队员巡逻至仙游县自来水公司后面一片空地时,发现有人在撬摩托车,就靠过去。盗贼发现后就四处逃窜。他们就分头去抓。他追的那个人(即陈某甲)手上拿螺丝刀捅他。他用手去抱那个人的脖子,被那个人咬。这时民警和其他联防队员赶到,把那个人制服。事后发现摩托车的电门锁和车头锁已被撬开。
15、证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7月9日晚,他与张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四人巡逻至仙游县自来水公司后门圆圈时,发现四个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他们就马上进行抓捕。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即姚某)朝圆圈东侧逃窜,他追了过去,该犯罪嫌疑人从地上捡起一支木棍进行反抗,他被木棍敲了几下。后来民警赶到,帮他将该犯罪嫌疑人制服。
16、林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9日晚9时许,他与李某昌、张某某、张某某四名联防队员巡逻至仙游县自来水公司后面的空地时,发现有三名男子正在盗窃摩托车,还有一名男子在对面路口形迹可疑。于是他们就对那四个人进行抓捕。有一名男子(即李某乙)往中间的圆圈逃窜。在圆圈边,该男子被他用手臂夹住脖子,该男子遂用手上的T形撬车工具剌伤他的胸窝处。后来,在民警和群众的帮忙下把那个人抓获。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9日晚21时许,她在自来水公司集资房后幢底层与邻居聊天,突然听到有人喊抓贼。然后她看见自来水公司集资房楼下有几个人在拼命跑,周围的群众都围过去追。三四个盗贼被群众围住了,有两个盗贼还掏出身上携带的工具将两名群众刺伤,其中一名群众受伤倒地。
18、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9日晚21时许,她在自来水公司边的邻居家打牌,突然听到有人喊抓贼。她走出去看见很多人在追来追去。后来共抓获四名盗贼。在抓捕时,有两名去抓盗贼的人被那几个盗贼用东西刺伤。
19、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8年7月9日晚9时许,该所接到联防队请求增援的电话后即组织民警前往县自来水公司后门圆圈,发现张某某、林某某、李某昌等四名联防队员正在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姚某进行抓捕。在圆圈东侧,李某昌正与姚某进行搏斗,姚某当时持一支木棍进行反抗。该所民警赶到将其制服。
20、仙游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工作说明、作案工具和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以及闽x、闽x、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证实(1)仙游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的闽x、闽x、闽x、闽x、闽x、闽x、闽x、闽x、闽x、闽x号等十部二轮摩托车,后六部是吕某窝藏在仙游县X镇X村一旧民房内被查获的。上述十部摩托车中有八部已返还给被害人。(2)仙游县公安局还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一部闽x号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丙现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姚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作案工具T形螺丝刀三把、L形螺丝刀二把。
2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22、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闽x、闽x、闽x、闽x、闽x、闽x、闽x、闽x、闽x、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080元、3825元、2730元、3420元、4200元、3220元、2000元、765元、2470元、6631元。
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医院诊断:张某某双上肢人咬伤、面部皮肤刀刺伤、外耳皮肤刀刺伤;林某某胸壁皮肤裂伤。经法医学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4、(2000)莆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4)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2004)莆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李某乙、吕某、李某丙前科情况。
25、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26、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吕某、李某丙和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李某乙在盗窃二轮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后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二部二轮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4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还明知是盗窃得来的三部二轮摩托车而予以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5235元,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应对其所犯的上述罪行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还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一部二轮摩托车而介绍销售,价值人民币6631元,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六部二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盗窃得来的一部二轮摩托车而予以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663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六部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其原犯的盗窃罪和新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李某乙、吕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姚某、李某乙、刘某某在实施第1起犯罪中是未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和刘某某对其所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和李某丙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均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本院审理期间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对第2、3起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六、撤销二○○七年九月十九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丙的缓刑判决。七、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人民币六千元)。八、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闽x号、闽x号二轮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九、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现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和闽x号二轮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T形螺丝刀三把、L形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十、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自己并没有暴力反抗,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也没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其只想盗窃并没有想伤人,在实施犯罪中因被人发现而中止犯罪,应属未遂,且其认罪态度诚恳,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吕某上诉称:其已深刻悔罪,并投案自首,只是因为原判认定第4、5两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才在法庭上翻供与辩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上诉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上诉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原审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判认定第2、3起盗窃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200元,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00元。第4起陈某甲销赃三部摩托车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称自己并没有暴力反抗,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其也没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伙同李某乙、姚某、刘某某参与第一起盗窃,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不仅有同案人李某乙、姚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还有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的陈某证实及他们两人的伤情鉴定书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还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摩托车,介绍销赃给上诉人吕某,该事实不仅得到吕某的供述证实,还有缴获的三部摩托车印证,上诉人自己在侦查阶段也供认不讳,故该事实也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且在第2、3起共同犯罪中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平分赃款,故其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乙称其在实施犯罪中因被人发现而中止犯罪,应属未遂,且其认罪态度诚恳,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其在第1起犯罪中被人发现而未得逞,是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并因其对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能自愿认罪,已予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吕某称其已深刻悔罪,并投案自首,只是因为原判认定第4、5两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才在法庭上翻供与辩解,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第4、5两起犯罪事实,有陈某甲、姚某、李某丙的供述证实,并与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第4、5两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且原审已根据上诉人吕某对第2、3起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能认罪,已予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在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的四部二轮摩托车时被人发现,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姚某遂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二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明知是盗窃得来的三部二轮摩托车而予以销售,价值人民币5235元,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原审被告人姚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一部二轮摩托车而介绍销售,价值人民币6631元,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姚某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吕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六部二轮摩托车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盗窃得来的一部二轮摩托车而予以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663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六部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原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其原犯的盗窃罪和新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进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乙、吕某、原审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人姚某、刘某某在实施第1起犯罪中被人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所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姚某和李某丙对其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均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对第2、3起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乙、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金额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
二、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十项;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