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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杨某亮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9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被告杨某亮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之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德润公司的投资人之一,经过多次协商后,2009年10月23日退出股东会,经与公司核算冲减后,公司应付给我为公司垫资及以我个人名义从社会组织的借款290万元,由于被告当时无力支付我的投资款,经约定,由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德润公司承担分期还款义务,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保证合同三份,金额合计290万元,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及担保关系。

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实原告退出股东的时间及现讼争的借款与股金无关。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原告诉请不应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且90万元的借款未到期,原告没有诉权。无任何证据提交本院。

被告李某某因缺席无答辩,也无任何证据提交本院。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90万元没有诉权,对证据2认为没有实际履行。合议庭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加盖有被告印章,真实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与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所诉标的款是否包含股东出资款。

2、原告对未到期的90万元是否有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原系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在原告参与公司经营期间,因公司流资短缺,原告多次自己垫资或以个人名义向社会组织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2009年9月,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转让自己的股权,退出公司经营。按照股东会通过的股东转让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三方经核算冲减后,被告德润公司仍欠原告个人经手或其组织借给德润公司的款项及公司账列原告组织的其他应付款项556.3万元。被告德润化公司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给魏某某重新办理了6笔分期付款借款保证合同,其中本案原告起诉三笔(其余三笔原告另案起诉),本金分别分50万元、150万元、9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截止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三方在借款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李某某)对上列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前,前两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一笔借款未到期,因被告一直停产,经营状况恶化,原告一并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前身为南阳德润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11月,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该公司转让给杨某旺、李某某、魏某某、杨某晓、王某等5名股东,2007年10月24日,申请变更登记为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其中杨某旺为董事长。2009年9月17日经该公司股东会通过,同意魏某某、杨某晓、王某等股东退出股东会,并就股东经营期间经手的账目及以股东个人名义向社会所借的资金达成了定期还款协议。2009年12月10日,该公司变更登记后,股东为李某某、杨某旺、虎金旗,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借款保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没有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应支付利息,仅约定“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行期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的两笔借款,即2009年12月30日到期的50万元及2010年元月1日到期的150万元,从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12月30日到期的90万元的利息请求,因原告仅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返还本金,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中包含出资(股金)的辩驳,原告认为起诉的借款与股金无关,并且原告转让给李某某的股金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2009年9月17日被告李某某与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4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里,其中该协议的第三条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金及公司拖欠股东个人借款的不同处理方式;同时被告在南阳市工商管理局申请注册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也印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完毕,已产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辩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未到期债权没有诉权的辩驳,本院认为,被告在前两笔的借款中的违约行为足以表明被告已构成履约不能,致使原告产生合理怀疑,无法按期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对被告的该辩驳,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解除原、被告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

三、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魏某某三笔借款本金290万元及两笔逾期借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条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符朝忠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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