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华、许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委托代理人赵剑华、许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某甲、被上诉人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木料加工工作,被告将收购的木料过磅后将收购单交给二原告,二原告收到收购单后,对被告所收购的木料进行加工,加工后将收购单交于王某亭,由王某亭与被告结算后,将加工费即劳动报酬交于二原告。2006年8-10月份,二原告共加工木料637.63吨,每吨加工费8元,共计5101.04元。王某亭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二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x.08元。
原审认为,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101.04元。被告辩称其已实际支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无故拖欠二原告工资,因此,被告除应全额支付二原告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27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楚某乙劳动报酬5101.04元,经济补偿金1275.26元,共计6376.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实际上与王某亭是雇佣关系。两被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1508年民事判决书及许某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仅确认了胡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确认楚某乙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已将有关款项与王某亭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没得到报酬应向王某亭主张;其次,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原料收购单不能作为拖欠工资的凭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给付两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某、楚某乙庭审中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已生效的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的(2008)许某一终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对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证明;楚某乙因与胡某某在劳动时为同一台锯,参照该判决,楚某乙与上诉人之间亦存在同样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5101.04元和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275.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贺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