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33岁,住(略)。系郑州市二七区鸿源钢管扣件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某某,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大豆低聚糖X号楼工程施工。原告按约履行,被告至今欠原告租金未付,且工程停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截止至2009年12月30日前租金,并要求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违约金x元(要求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x.7米、扣件x套,炮筒392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钢管x元,扣件x元,炮筒39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2、出库单7份;3、入库单4份;4、租赁结算清单6份;5、被告工商登记材料2份。

被告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鸿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下属的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筹建处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钢管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04元,顶丝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套0.05元,在供货时按实际数量及天数计算。承租方在办理租赁手续时,应出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指派本单位员工王某先、王某辉、丁军伟前去原告处领取租赁物资。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到原告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对原告核算清单的默认。不按期结算租金的,按每天应交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及扣件,被告未支付租金,截止2010年11月21日共产生租金x.4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为x元,原告仅主张x元。在租赁期间被告陆续返还了租赁物资,截止2010年10月8日尚欠扣件800套未还,每套价值6元,价值4800元,炮筒15套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筹建处系被告成立,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鸿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筹建处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筹建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归还部分。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到2010年11月21日的租金x.49元,支付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0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租金。并支付截止到2010年10月8日的违约金x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三、被告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资:扣件800套、炮筒15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扣件价值4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郑州申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