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王某。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某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某以家庭资金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1月22日又向某告借款
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一分半。被告在利息付至2010年8月23日后,未再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09年1月20日被告王某向某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1月22日又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均约定月利息为1.5%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王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炜
助理审判员陈朝阳
助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