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应某。
被告:金某。
原告应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某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起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应某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应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户籍中的金某与借条中的金某为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采用宁海方言称呼,“金某”与“金某”读音相同,经审查,宁海县X村塘尾巴无“金某”此人,从而本院确定“金某”与“金某”为同一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某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某担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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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助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