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室。
委托代理人茅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号。
被告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方xx(系被告妹妹),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潘xx诉被告方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贡xx、茅xx,被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关系,原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被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2008年底,被告对所住房屋进行了装修,将自己的阳台封闭,同时为了扩大自己的阳台,擅自将原告预留的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位置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遭到无理拒绝,后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阳台上预留的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
被告方xx辩称,被告阳台的左面确实是预留了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被告确实将阳台改掉,扩大了阳台面积,但被告装修时不知晓此为预留的空调室外机位置,被告认为是公用地方。被告于2009年4月底才封闭好阳台,且经物业部门同意。现被告不同意恢复原状,但愿意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关系,原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被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2008年底,被告对所住房屋进行了装修,将自己的阳台封闭,同时为了扩大自己的阳台,将原告预留的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据为己有,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原、被告经交涉未果乃至引发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该行为确实错误,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但不同意恢复原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xx公司东方xx苑管理处出具证明、照片、交通费票据、动迁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明、书信、被告装修记录、房屋拆迁协议书签收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被告擅自将原告预留的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侵占为己有,改建、扩大了被告阳台的面积,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被告理应将其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阳台上预留的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恢复原状;
二、被告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