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单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吕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某、赵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赵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被告吕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货,约定月利率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罚30—50%利息。并由被告赵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赵某、张某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被告吕某、赵某、张某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吕某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保证合同及借款担保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及张某对吕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第四组: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吕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8.85‰,并由赵某、张某为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吕某、赵某、张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同时也未委托人员出庭应诉。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吕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货,约定月利率8.85‰,期限一年,逾期按合同利率加罚30—50%利息。并由被告赵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只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x元,且由被告赵某、张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担保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对被告吕某主张某款付息,对被告赵某、张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
二、被告赵某、张某对上述款项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