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高精转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南京高精转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2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略)、(略),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3日,出票人均为郑州市中原金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河南中亚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系广发银行郑州嵩山路支行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南京高精转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铁莹莹
审判员胡某山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