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郑州市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郑州市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床垫而购买原告弹簧。截止2011年5月25日,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没有支付,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5月25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弹簧,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剩余部分货款未付。2010年10月19日、2011年5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弹簧款壹万叁仟壹佰元(x元),张某乙,2010.10.19”、“今下欠伍万零捌佰元(x元),张某乙,2011.5.25”。因上述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弹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显示,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货款x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