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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7日我在地里干活时,被曹某殴打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62.08元、误工费400元、护某80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共计4232.08元。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先骂我,先打我,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8时许,被告曹某准备上山挖药时,路遇原告刘某。曹某以原告将除草剂喷到其家地里造成胡麻死苗为由,告诫原告以后注意。原告否认并指责曹某挖了其家地埂。当原告用手指骂时,被曹某抓住手腕推倒在地,双方发生厮打。2011年6月30日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肢体软组织损伤,左腕关节外伤均属轻微伤。曹某颜面部外伤,左足踝咬伤均属轻微伤。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娘娘坝派出所给予曹某罚款500元、刘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14日在天水四O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药费2262.0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某,其丈夫为农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曹XX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曹某因琐事与原告刘某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致刘某受伤住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也有过错,可以减轻曹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2262.08元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7天,按350元支持;护某因原告丈夫为粮农,2010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为日工资55元,护某7天,按385元支持;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天,支持280元;交通费360元,酌情支持300元。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未住院且医院发票均系假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262.08元、误工费350元、护某38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3727.08元的70%即2608.96元,其余30%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负担15元,被告曹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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