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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王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成年。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张某乙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某出面担保,双方约定:原告借被告张某乙5万元,月利息1000元,使用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9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张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王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乙从原告高某处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张某乙遂给原告高某出借条一份,被告张某乙、王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署名。后经催要二被告给付利息7000元,本金及后期产生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从原告高某处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某乙借款时未对担保的范围及方式做出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各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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